12.国家知识产权局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办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指南
为规范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提升执法能力,更好保护创新者合法权益,构建公平竞争、公平监管的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一节 基本概念
假冒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方法)冒充、假冒专利产品(方法)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则构成假冒专利行为。
查处假冒专利行为,是指专利执法部门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假冒专利行为依职权开展行政检查,并根据情形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按照《专利标识标注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第63号令)的规定正确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
查处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是指专利执法部门依据《专利标识标注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的规定,对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依职权开展行政检查,并对不规范的标注行为责令改正的行为。
其中,专利标识,是指与专利权有关的文字、数字或者图形等表明专利身份的标记,如专利号、专利权类别、与专利权有关的宣传用语等。专利标识标注,是指在专利产品、产品包装、产品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专利权被授予前,有关专利申请的文字、数字、图形等标记在本指南中统一称为专利申请标记。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内重大、复杂、有较大影响的假冒专利案件。对于跨市(地、州、盟)的重大假冒专利案件,省、自治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协调办理。
根据地方性法规规定,不设区的市、县(市、区、旗)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法规授权办理本行政区内的假冒专利案件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
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专利执法部门管辖。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和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由其住所地专利执法部门管辖。
平台内经营者的假冒专利行为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由其实际经营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专利执法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专利执法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执法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专利执法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专利执法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一级专利执法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专利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执法部门。受移送的专利执法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专利执法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上级专利执法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的,上级专利执法部门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
下级专利执法部门认为依法由其管辖的案件存在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报请上一级专利执法部门管辖或者指定管辖的,上一级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专利执法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专利执法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立案的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决定。异议成立的,作出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专利执法部门办理的决定;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决定。
对专利执法部门作出的管辖权异议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承办假冒专利行为案件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案件的人员(以下简称“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①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②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案件的证人、鉴定人、代理人的;
办案人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专利执法部门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陈述笔录并由回避申请人签名。专利执法部门应当自申请回避之日起3日内决定是否回避,并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在专利执法部门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该案工作,但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对复议申请应当在3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办案人员不停止参与案件办理工作。
办案人员的回避,由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不参加会议。
受送达人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需要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的案件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或组织。
送达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专利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专利执法部门;未及时告知的,专利执法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专利执法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直接送达的,执法文书留在该地址之日为送达之日;邮寄送达的,执法文书被退回之日为送达之日。
送达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时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专利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文书有困难或者当事人要求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应当通过中国邮政并采用给据邮件方式,以从邮局查询的受送达人实际收到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受送达人没有寄回送达回证的,应当另行制作送达回证,将给据邮件寄件人存单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并在备注栏由案件承办人员写明情况,签名并注明日期。
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文书,同时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信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可以在专利执法部门公告栏、官方网站、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公告;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按要求的方式进行公告。
公告送达时,应当制作送达回证,将公告文书和相关载体(报纸原件等;如果是网站公告的,应当将公告网页页面采用带日期、带网址的方式全部打印,由案件承办人员在上面签名并注明日期)粘贴在送达回证上,并在备注栏由案件承办人员写明情况,签名并注明日期。
专利执法部门查处假冒专利行为的来源有:①举报、投诉;②发现;③移送、交办。
专利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政务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假冒专利行为的途径和方式。
举报人、投诉人向专利执法部门举报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如实提供假冒专利案件线索。
负责接待举报、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投诉人提供的假冒专利案件线索和材料进行登记,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
举报、投诉登记材料应当及时移交给办案机构。
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制造、商品流通领域进行检查,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移送是指由其他部门移送违法行为线索,由受移送部门查处的情形。移送部门既可能是其他行政区域专利执法部门,也可能是其他行政机关。
专利执法部门发现已立案的案件或者正在核查的违法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案件。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还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秩序线索的,应当移送违法线索。
交办是指上级指定管辖或者交办违法行为线索,指定部门查处的情形。对符合管辖规定的交办案件,被指定的专利执法部门不得再移交。
专利执法部门决定立案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①有明确的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人;
②有构成假冒专利行为的初步线索;
③属于该专利执法部门管辖;
④涉嫌假冒专利行为从发生之日起在2年内被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
三、立案时限与立案审批
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提出是否立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并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定,由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上述规定期限。
决定立案的,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2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第二节 调查取证
根据证据提交主体的不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过程中常见的证据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二是专利执法部门调查收集及保存的证据。
(1)涉及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
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供身份证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供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如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当事人为外国主体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2)涉案专利权利的证据
如果涉案产品或其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合同等载体上只标注专利的文字说明,而未标注专利号,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交下列与专利权利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时,也可以主动提供下列证据。
①专利证书。用于证明专利授权时的权属状况。
②专利登记簿副本。用于证明专利权的变更以及现实归属。
③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为公告授权的图片或照片及简要说明。用于证明涉案专利标识所涉及的技术或设计与产品一致。
④专利年费收据。用于证明专利权持续有效。在权利人提供了次年年费缴纳期后制作的专利登记簿副本的情况下,该证据可以不提供。
⑤被许可人还应当提供有关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证明材料,未经备案的应当提交专利权人的证明,或者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其他证据。
⑥专利财产权利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涉案产品或其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材料、合同等载体上标注了专利号或专利申请号,上述证明专利权属、专利技术方案或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等事实的证据则需要办案人员主动调查。
(3)涉及假冒专利行为的证据
因假冒专利行为与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宣传、技术转让、招投标等行为有关联,因此,部分案件还需要当事人提供下列材料:
①与涉案产品有关的销售合同、生产加工合同、出库/入库单、技术转让合同、招投标文件、生产记录等能证明生产日期、合法来源、行为事实等的证据材料;
②与涉嫌假冒行为有关的账簿、发票、收据、流水等能证明违法事实和情节的证据材料;
③其他与假冒专利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专利执法部门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通常包括:
①专利登记簿副本;
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③查阅、复制的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生产记录等书证;
④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对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包装、其他材料等进行保全形成的视听资料证据;
⑤采用复制计算机数据、电子文档等方式形成的电子证据;
⑥以抽样取证、查封扣押、登记保存等方式提取的证据;
⑦在相关现场进行检查、或对相关人员进行询问等形成的各类笔录、视听资料;
⑧能证明办案人员依法定程序进行执法的通知、决定、笔录、送达回证等各类书证、物证、试听资料等。
根据证据的不同表现形式,假冒专利案件涉及的证据一般包括以下法定形式。
书证是指用文字、符号或图形所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凡是以文字、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和行为、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形式上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内容上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
假冒专利案件中常见的书证包括专利权利文书、公证书、宣传资料、发票、单据、合同等。
物证,即以物品、痕迹等客观物质实体的外形、性状、质地、规格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涉嫌假冒专利产品及包装等。
视听资料是指以音响、图像等方式记录有信息的载体。视听资料一般可分为三种类型:
①视觉资料,也称无声录像资料,包括图片、摄影胶卷、幻灯片、投影片、无声录像带、无声影片、无声机读件等。
②听觉资料,也称录音资料,包括唱片、录音带等。
③声像资料,也称音像资料或音形资料,包括电影片、电视片、录音录像片、声像光盘等。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称为证人。
证言有口头形式与书面形式、录音形式、视听资料形式等,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的证言,都应按照内容划为证言,而不应按照载体来划分为书证、视听资料等。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办案人员所作的陈述。广义上,当事人陈述还包括当事人所作的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以及关于案件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
作为证据形式的当事人陈述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为手段所获得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证据。
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是,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鉴定意见,是指具有某方面知识的专家凭自己的专业知识、技能、工艺以及各种科学仪器、设备等,对特定事实及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的专门性意见。该证据的产生依赖科学技术方法而不是对有关情况的回忆。
“电子证据”是指基于电子技术生成、以数字化形式存在于磁盘、光盘、存储卡、手机等各种电子设备载体,其内容可与载体分离,并可多次复制到其他载体的文件。
“电子证据”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①文字处理文件:通过文字处理系统形成的文件,由文字、标点、表格、各种符号或其他编码文本组成。
②图形处理文件:由专门的计算机软件系统辅助设计或辅助制造的图形数据,通过图形人们可以直观地了解非连续性数据间的关系,使得复杂的信息变得生动明晰。
③数据库文件:由若干原始数据记录所组成的文件。数据库系统的功能是输入和存储数据、查询记录以及按照指令输出结果,它具有很高的信息价值,但只有经过整理汇总之后,才具有实际的用途和价值。
④程序文件:计算机进行人机交流的工具,软件就是由若干个程序文件组成的。
⑤影、音、像文件:即通常所说的“多媒体”文件,通常经过扫描识别、视频捕捉、音频录入等综合编辑而成。
调查取证是指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为查证违法行为人,查明违法事实,采取法定方式和措施固定、收集证据的工作。按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办案人员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专利执法部门依法行使上述职权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调查取证前,办案人员应当完成下列工作:
①对有关专利进行检索,初步确定涉案专利情况;阅读和研究案卷,了解案情,掌握需要调查的主要事实。
②举行现场检查前准备会;确定现场检查的时间和内容、应当重点查清的问题,以及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及处置方案。明确检查组成员的分工,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是否需要分组行动,如需分组行动的,要明确各组的任务及负责人。
③准备必需的文书、文具和执法装备如相机、摄像机、录音笔等。
④现场检查过程如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要事先与有关部门取得联系,并明确各部门工作内容。
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严肃着装,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表明身份,说明来意,调取所需证据。
现场检查,是指专利执法部门对涉嫌假冒专利的行为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察,采取法定方式固定、采集证据的工作。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检查时,办案人员应当对当事人的生产场地、储存仓库、陈列展示等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围绕案情,运用各种手段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相关证据。具体应当对以下事项进行重点检查:
①根据举报人举报、其他部门移交、自行检查发现的线索进行检查;
②对标注有专利号的产品进行检查;
③对标注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等字样的产品进行检查;
④对标注有“已申请专利”等字样的产品进行检查;
⑤对宣称运用专利技术的产品或方法进行检查;
⑥对标注有专利号的说明书等材料进行检查;
⑦其他涉嫌假冒专利的产品或行为。
现场检查时,可以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
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办案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该书证上签名或盖章,并在现场笔录中载明来源和取证情况。经过核实的副本或复制件,除当事人签名、盖章、写明日期外,办案人员也要在书证上签字,并写明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注明日期。
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应当要求其提供复制品。提供复制品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现场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视听资料证据可以通过办案人员拍照、摄像获得,拍照、摄像应当通过拍摄手段,充分记录当事人从事假冒专利的生产经营情况、涉案产品的有关情况以及办案人员现场执法的情况。拍照和摄像的情况应当在现场笔录中予以记载。
同时,办案人员也可调查收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办案人员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在现场笔录中应当载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现场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全面客观记录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笔录应用规范语言,在笔录中记录的当事人名称或姓名要注意与当事人企业营业执照或身份证件进行核对。现场笔录的制作须由2名以上办案人员在场,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
当事人对笔录进行核对的,检查人员选择“请核对”,由当事人在笔录最后处写上“已核对,属实、无误”,并应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检查人员选择“已向你宣读”,由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宣读情况。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检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笔录有涂改的,涂改部分要由当事人以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
当事人一栏应由当事人本人、委托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检查现场的员工或者现场负责人员签名。如果无法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到场或者拒绝接受调查,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邀请见证人到场的,在“通知当事人到场情况”栏填写见证人身份信息,并由见证人逐页签名。
如在“现场情况”最后一行文字后有空白,应当在最后一行文字后加上“以下空白”字样。
现场笔录需记载的重要事项包括:
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的姓名、地址等;
②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包括涉案产品的名称、型号、库存情况;
③涉案产品标注专利号或专利标记的有关情况,包括是否拥有或被许可使用相关的专利权、标注专利号或专利标记的目的等;
④涉案产品专利号或专利标记与模具有关的,还应当记录涉案产品模具的基本情况,如模具的名称、型号、数量、存放地点等;
⑤证据采集情况;
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记录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不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
询问,是指查办涉嫌违法案件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接受询问、提供材料的工作。
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首次询问当事人的,需由被询问人提供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当事人属于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还应当由当事人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照。
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具体要求同现场笔录。笔录应当制作副本送达当事人。
询问笔录需记载的重要事项包括:
①被询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职务和所负责的工作;
②询问时间、地点;
③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但被询问人不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除外;
④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时间、数量、价格等;
⑤涉案专利权的相关情况;
⑥要求提供材料的相关情况。
询问的同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并记入笔录。当场没有要求提供材料,或者无法当场提供的,应当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
办案人员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的,应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询问人不在场的,可以制发询问通知书,通知其限期接受询问调查,如果要求其接受询问的同时提供有关材料,可直接使用询问通知书,一般不需同时制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
办案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假冒专利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完整、准确地填写被抽样产品及抽样情况。同时,应当载明被抽样品的规格、生产日期、批号、执行标准、专利标识标注情况等。上述内容应按照抽样物品或者其外包装、说明书上记载的内容填写;没有或者无法确定其中某项内容的,应当注明。抽取样品数量包括检验样品数量以及备用样品数量,抽样基数是被抽样产品的总量。对抽样取证的方式、标准等有特别规定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执行。样品封样情况写明被抽样品加封情况、备用样品封存地点。
办案人员实施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抽样记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具体要求同现场笔录。同时应当制作副本送达当事人。
登记保存,是指行政机关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将其临时就地或异地保存的工作。例如,当场核实不了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又不能采用其他取证手段将该证据固定时,可以采取登记保存的方式。登记保存只是具体行政行为中的一个环节,不能算是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可由此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拟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时,保存的证据一般应当就地保存,由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妥为保管。对被登记保存物品状况应在所附的财物清单中详细记录,登记保存地点要明确、清楚。同时,制作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注明有关内容、事项,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签字或者盖章后送达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撕毁封条、不得销毁或转移登记保存的物品。
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在7日内,对被登记保存的物品作出处理决定。拟解除登记保存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写明解除登记保存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等,并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送达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部分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另行制作财物清单。
专利执法部门可以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查封,是指为了防止假冒专利产品流入市场,将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封存在原地,粘贴封条,保持物品原有状态的工作。办案人员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撕毁封条、不得销毁或转移查封的物品,当事人对查封物品负责。
扣押,是指为了防止假冒专利产品流入市场,将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转移其他地方封存的工作。执法部门对扣押的物品负责。
查封、扣押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查封、扣押限于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不得查封、扣押与假冒专利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情,提出是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意见,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定,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负责人批准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制作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当场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上述告知情况应当记入现场笔录。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的,要如实记载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如当事人在现场检查时不提出陈述、申辩的,应当记载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情况。
查封、扣押时应当当场清点被查封、扣押的物品,被查封模具应当拆开核对。确定查封、扣押物品存放地点,在加贴封条后拍照和录像,同时制作财物清单。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指定有关人员负责妥善保管,以防损毁、被盗或者被转移。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专利执法部门承担。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除查封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
①当事人违法行为不成立的;
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③当事人违法行为成立,专利执法部门已经作出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④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⑤其他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情况。
专利执法部门根据案情需要,认为可以解除强制措施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由办案人员负责解封。执行解封时不得少于2名办案人员。办案人员解封时,应当填写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期限的,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并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并将案件报送法制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当事人有主体资格证照的,按照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记载事项写明主体资格证照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住所(住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等信息。当事人是个体工商户且有字号的,以字号名称为当事人名称,同时写明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名称及号码。当事人主体资格证照未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写明注册号或者其他编号。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按照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记载事项写明姓名、住址、号码等信息。
(2)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应当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采取的先行登记保存、行政强制措施、现场检查、抽样取证等案件调查情况。
(3)调查认定的事实及主要证据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包括从事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情节、违法所得、危害结果等。所描述的事实要客观真实,必须得到相关证据的支持,内容全面,重点突出。要将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列举清楚,所列举的证据要符合证据的基本要素,根据证据规则应当能够认定案件事实。必要时可以将证据与所证明的事实对应列明。
(4)违法行为性质
包括假冒专利行为的种类、法律适用等。
(5)处理意见及依据
包括建议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予以撤销案件、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移送公安机关等。
(6)自由裁量的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应当说明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结合自由裁量规则进行表述。
调查终结报告作出后,连同案件材料交由审核机构审核。
对假冒专利案件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经过法制审核。法制审核机构应当与办案机构相分离,一般由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没有法制审核机构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或者兼职法制员审核。初次从事案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案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①是否具有管辖权;
②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③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④定性是否准确;
⑤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⑥程序是否合法;
⑦处理是否适当。
审核机构经对案件进行审核,区别不同情况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①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②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④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审核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特殊情况下,经管理专利的工作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审核机构完成审核并退回案件材料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行政处罚建议及审核意见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经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当事人违法事实成立,拟对其进行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其发出行政处罚告知书。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①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②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③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期限(一般定为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延长)、逾期提出或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后果。
行政处罚告知书应当加盖专利执法部门的公章。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要求其以书面形式提交陈述和申辩。当事人口头陈述和申辩的,由办案人员记录在案。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或指定期限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不影响办案人员的处理。
办案机构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构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达到听证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专利执法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
专利执法部门对于应当听证而未按规定组织听证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根据当事人申请,以听证会的形式,依法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和质证的程序。
专利执法部门拟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适用本节所述的听证程序:
①对个人处以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额度依据各地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法规、规章确定);
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较大数额罚款(“较大数额”额度依据各地关于行政处罚听证的法规、规章确定);
③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要求举行听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内容包括:
①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②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③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提出陈述、申辩的期限;提出听证要求的形式和期限;逾期提出或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的后果。
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应当加盖专利执法部门的公章。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对提出听证要求的主体的资格、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是否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核。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听证要求或者明确提出放弃听证的,视为放弃申请听证的权利,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次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超过期限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办案机构应当自收到听证要求后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听证。
当事人提交的提出听证要求的书面材料,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授权或委托他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提出听证要求的书面材料应当有被授权人、受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应当有当事人授权、委托其代为提出听证要求的书面证明。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专利执法部门提出。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经听证机关同意,可以延长申请听证期限。
当事人以邮寄方式提出听证要求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当事人向专利执法部门提出听证要求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听证由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专利执法部门组织。
专利执法部门组织听证的具体工作包括:
①办案机构应当在3日内将行政处罚认定的主要违法事实、证据的复印件、照片以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移送本单位负责听证的部门;
②负责听证的部门接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在3日内确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指定。专利执法部门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听证。涉及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由专利执法部门主要负责人指定听证会组成人员。
听证员为1名以上4名以下,协助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会组成人员为单数。
听证会应当设书记员1名,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听证会组成人员不得由该案办案人员担任。
听证主持人应当具有从事专利行政执法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①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并通知听证参加人;
②审查听证参加人的资格;
③主持听证,并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询问,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④维护听证的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进行警告或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⑤对听证笔录进行审阅,并提出听证报告及处理建议;
⑥决定中止、终止或者延期听证,宣布结束听证;
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①阅读案卷、查阅有关证据,熟悉案情;
②参加听证主持人召集的讨论会,拟定听证会要点;
③参加听证会,就案件的事实、证据或者与之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询问;
④阅读听证笔录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名;
⑤参加听证会结束后的合议,讨论决定听证报告的内容。
听证参加人是指参加听证会并对听证会产生实体和程序影响的有关人员,包括:
①办案人员;
②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③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④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⑤其他有关的人员。
第三人参加听证的可以自行申请并由听证主持人决定,也可以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会。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听证;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听证。当事人、第三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要求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①查阅案卷、核实有关证据,详细了解案件的有关内容;
②向负责听证的机构和听证主持人提交有关的案件材料;
③拟定听证会的发言材料;
④参加听证会,在听证会上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向其他听证参加人发问,回答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提问,回答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提问,参加质证和辩论,发表最后意见;
⑤核对听证笔录,在听证笔录中签名。
①要求或者放弃听证;
②申请回避;
③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委托代理书,明确代理人权限;
④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⑤核对听证笔录。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法定代理人享有上述权利。
(1)听证会前的准备
听证会举行的时间由听证主持人确定,一般可以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15日内举行。
听证会举行前,听证主持人应当召集听证人员阅读案卷、查阅有关证据,熟悉案情,对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进行讨论,拟定听证要点,并通知办案人员准备相关事项。
听证主持人确定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后,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并要求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将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内容包括:
①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②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③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回避;
④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加盖专利执法部门的公章。
公开听证的案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以前公告案由、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听证举行时间和地点。
听证会应当按期举行。专利执法部门因特殊情况,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会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当事人符合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听证主持人,请求延期举行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决定是否延期,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
可以延期举行听证会的情形:
①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
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重新确定听证人员的;
③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听证会按照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中确定的时间、地点举行。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保密的除外。
听证会举行当日,听证会开始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布听证纪律:
①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②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拍照、摄像;
③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中途退场;
④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议论、喧哗、哄闹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听证秩序的活动。
听证主持人对违反听证纪律的参加人或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有权予以制止;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有权责令其退席,严重妨害听证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1)听证主持人组织听证顺序
①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案由;
②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组成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名单;
③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④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⑤听证会调查,由案件调查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法律依据和拟作出行政处罚建议,由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⑥听证会质证,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出示证据,宣读证人证言,并相互质证;
⑦听证会辩论,由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
⑧听证主持人按照案件办案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⑨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延期、中止、终止或者结束。
2)回避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①是该案的办案人员;
②是当事人、该案办案人员的近亲属;
③担任过该案的证人、鉴定人;
④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上述规定,也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检查人。
3)听证会调查
听证会调查首先由办案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法律依据。
其次由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办案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办案人员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办案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办案人员、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或者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4)听证会质证
办案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采集并作为拟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的证据,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辨认并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当事人向听证会提交的证据也应当在听证会上出示、宣读、辨认并经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当事人和办案人员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和提问,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办案人员、当事人提问。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检查人发问。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问。
听证会主持人认为证据有疑问,可能影响行政处罚的准确性,可以宣布中止听证,由办案人员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再继续听证或者另行安排时间听证。
办案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检查。对于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或者检查的费用由申请人支付。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5)听证笔录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专利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①案由;
②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③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④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⑤办案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
⑥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⑦证人证言;
⑧翻译人员、鉴定人、检查人发言;
⑨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⑩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
①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要等待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②当事人或者办案人员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参加听证的;
③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或者检查的;
④出现其他需要中止听证情形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恢复听证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依照上述规定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将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执法部门应当终止听证:
①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明确放弃听证权利的;
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参加听证的;
③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④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并且五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⑤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书记员应当将当事人缺席的事实载入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在听证会结束后及时制作听证报告,连听证笔录一并报告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内容包括:
①听证案由;
②听证会组成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③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④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⑤处理意见和建议。
根据申辩不加重处罚的原则,听证主持人不应当采纳行政处罚当事人提供的对其不利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更不能作出比拟作出行政处罚更重的行政处罚建议。
听证会结束后,案件的处理工作由承办案件的机构负责。
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可以根据听证报告的意见和听证笔录,按照事先告知当事人的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改变、撤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也可以提出重新进行研究、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等建议。
专利执法部门应当在听证会结束后15日内依法向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以听证笔录和听证程序中认定的证据作为依据。
听证费用由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不向当事人收取。专利执法部门应当提供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及其他便利条件。
办案机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之后,提出最终处理建议,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后,连同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法制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案卷等材料,一起提请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审批。
经审核机构审核的,应当由办案机构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备注栏注明“本案已由审核机构于 年 月 日出具审核意见,审核意见为 。”
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对办案机构的处理意见,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①违法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办案人员是否收集到了足以确认当事人有无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后果轻重的基本事实。对于事实的审查重点在于当事人对处罚的意见和办案人员的意见是否一致,对双方认为事实不一致的地方,办案人员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
②违法行为的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和确凿。包括收集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有联系。证据充分是指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所掌握的证据具体、全面,证据性质明显,已能为认定违法事实是否存在及其轻重提供足够的依据。
③办案人员的调查程序是否合法,有无违反处罚程序规定的行为。即审查办案人员是否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是否告知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以及处罚的依据、事实和理由;办案人员是否认真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是否进行了复核。审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必须及时纠正。
④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是否合法以及处罚规定是否明确。即审查办案人员给予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是否适当;发现有不适当的地方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办理。
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根据不同情况,可批准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①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③确有违法行为,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纠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④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⑤不属于专利执法部门管辖的,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⑥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对下列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由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①拟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案件;
②涉及重大安全问题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③调查处理意见与审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案件;
④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经专利执法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重大案件集体讨论笔录,且讨论决定在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中应当予以记载,可表述为“经于 年 月 日集体讨论决定,同意”。
假冒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可以单独制作通知书,也可以作为当事人需要改正的内容体现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
专利执法部门认定假冒专利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①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产品上的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