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办案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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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专利纠纷行政调解行为,充分发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相对于其他调解组织具有的特定优势,化解社会矛盾,维护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法制环境,构建美好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南。
专利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申请权是指从发明创造被提交专利申请之后到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申请人享有的处置该专利申请的权利,包括修改申请文件、决定是否继续进行申请程序等权利,其指向的是已经提出专利申请但尚未被授权的发明创造。
专利权是指发明创造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专利权人享有的对该发明创造进行处置的权利,包括放弃其专利、转让其专利、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制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权利等,其指向的是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
专利权属纠纷,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就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问题产生争议进而引起的纠纷。
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行政调解是指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当事人双方自愿为基础,以法律、法规及政策为依据,通过对争议双方的说服与劝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让互谅,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以解决有关争议的活动。
专利纠纷是指在涉及专利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对于权利和义务的分配发生分歧后所产生的纠纷。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对专利侵权纠纷行政作出裁决的过程中,可以进行调解,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也可以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本指南中的专利纠纷调解主要是指除专利侵权纠纷以外的其他专利纠纷调解。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于涉及专利且不属于专利侵权纠纷的争议,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以《专利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以快速解决纠纷的行为。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是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专利民事纠纷作出的行政调解,不是行政裁决。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达成后应由当事人自愿自觉履行。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又反悔的,有关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区域,调解协议达成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司法确认的有效的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虽然两种行政行为的对象都是专利纠纷,但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性质不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为属行政裁决,当事人双方不服行政裁决结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调解专利纠纷行为属行政调解,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诉讼。(2)处理对象不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对象是专利侵权民事纠纷;调解专利纠纷的对象包括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以及其他专利纠纷。(3)程序不同。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程序依请求启动后,请求人人可以撤销申请,被请求人不能撤销;调解专利纠纷依申请启动后,任何一方拒绝调解或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即可终止。(4)处理结果效力不同。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具有强制性,当事人不服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专利纠纷调解的结果不具强制性,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的法律依据为《专利法》第六十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
《专利法》第六十条中规定:“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规定:“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该条第一款第(五)项为兜底条款,其意义是指所有涉及专利的纠纷,只要应当事人的请求和同意,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可以进行行政调解。
专利纠纷行政调解除遵循专利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原则。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协议。
2.合法原则。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保密原则。除双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可以公开进行外,调解应当在保密状态下进行,调解内容和文件材料不得对外公开。
4.无偿原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是《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法定职权,因此与其他类型的调解有一定区别。其具备以下特点。
1.具有严格的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行政执法办法》中对调解专利纠纷有严格的程序性规定,包括受理、意见陈述、调解、结案等。
2.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在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和设计人资格纠纷中,当事人以地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协议为依据,可以直接到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著录项目变更,如变更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发明人和设计人。对于一些已经开展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地区,如果该调解协议经过司法确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按照当事人意愿进行调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尊重各方当事人意愿,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一方明确表示不愿调解的,未立案的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及时撤案。对于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管理专利工作部门不应加以干涉。
4.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调解专利纠纷的时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调解程序和调解协议的实体内容都不应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向被请求人所在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请求予以调解。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请求调解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部门请求调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除对专利侵权赔偿额可以调解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1.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以下简称“专利权属纠纷”);
2.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3.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以下简称“奖酬纠纷”);
4.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以下简称“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5.其他专利纠纷。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申请可以调解的专利纠纷的类型主要包括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专利权归属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奖酬纠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及其他纠纷等。
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是指在专利申请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于哪一方应是合法的申请人而产生的纠纷。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主要包括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和涉及合作完成或接受委托完成发明创造后专利申请权归属的纠纷。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其他不属于上述职务发明创造的,都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该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职务发明创造与非职务发明创造的纠纷主要是由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其单位就哪一方有权对一项发明创造申请专利而产生的纠纷。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合作完成或接受委托完成发明创造后发生专利申请权归属纠纷的,除另有协议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专利权归属纠纷是指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各方当事人对于哪一方才是合法的专利权人所产生的纠纷。专利权属纠纷主要包括:
1.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但被发明人或设计人作为非职务发明申请专利并获得了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
2.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但被单位作为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
3.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该发明创造的委托开发方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
4.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在无合同约定又无其他各方声明放弃其所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情况下,该发明创造被共有人中的一方申请专利并获得专利权而引起的纠纷。
发明人资格纠纷是指对于发明专利文件、实用新型专利文件中注明的发明人是否属实产生的纠纷。设计人资格纠纷是指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中注明的设计人是否属实产生的纠纷。
《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这里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酬纠纷是指对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在专利权授予后,以及在专利实施后是否给予奖励和报酬及奖励和报酬金额是否合理产生的纠纷。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是指发明专利申请在公布以后授权之前,他人实施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在专利授权之后,专利权人与实施人因这一期间的适当费用发生争议而产生的纠纷。
对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在裁定侵权成立后,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权利人与被控侵权人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计算方式有约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约定确定赔偿数额;没有约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基础上,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组织双方就赔偿数额进行调解。
调解专利纠纷案件的立案与查处假冒专利案件以及处理专利侵权案件都不相同。假冒专利案件是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主动查处,即使案件来源为举报投诉,是否立案完全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不需要举报人和投诉人同意,也不需要通知举报人和投诉人。处理专利侵权案件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立案,当事人的请求只要符合条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就应当立案,并且立案后应当通知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调解专利纠纷案件是依当事人请求,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后通知另一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立案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都同意参加调解,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请求并不能立案,只能先行受理,在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才能正式立案。
行政调解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请求。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与利害关系人;
2.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3.有具体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4.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5.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仲裁约定。
专利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包括专利权人或专利申请人、其他主张对专利或专利申请享有权利的人。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的当事人包括发明人或设计人、主张自己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以及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文件上列有多个发明人或设计人,部分发明人主张其中某一个或某一些发明人或设计人未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主张者和被主张者均为当事人。
奖酬纠纷的当事人包括专利权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主张自己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当事人包括发明专利技术使用者和专利权人或其权利继受人,但不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纠纷的当事人包括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过程中的请求人与被请求人。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下列专利纠纷的行政调解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受理:
1.请求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2.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3.不属于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4.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不应受理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提交以下材料:
1.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书面请求书。书面请求书格式应当按照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专利行政执法文书表格》中的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填写。请求书为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在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填写时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1)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2)被请求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3)请求调解的事项、事实、理由和依据。
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2.请求人身份证明文件。主要包括:
(1)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自然人身份证件、法人或其他组织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法人当事人提交复印件并加盖公章,自然人当事人提交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2)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要求必须加盖公章;
(3)代理人身份证件,应当提交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在要求其提交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时,应当同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原件核对后退还,在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
3.与纠纷相关的证据、材料。无论是请求人还是被请求人提供证据,都应当提交证据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提交的复印件份数按照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一份、所有被请求人各一份的数量提供。
上述证据包括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的原始档案材料,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合作合同,在职证明,专利权实施后产生的利润证明等。
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副本。
4.授权委托书。请求人可以委托1~2人作为代理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要求代理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载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代为签署有关法律文件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记载的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的,应当要求请求人明确委托权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及其附件后,应当审查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格式是否符合要求、主体是否适格、主体资格证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证据材料是否合法有效等。
符合要求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及时将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副本及其附件、专利纠纷调解意见陈述通知书、送达回证等文书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如同意调解,并就请求人提出的调解事项陈述意见并说明理由,提交相应证据。
在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及其附件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参照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的时限(即5个工作日内)将其送达给被请求人。如果为邮寄送达,理解为在5个工作日内将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及其附件寄出,而非被请求人收到。地方相关法规或者规章对此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请求人同意进行调解,并提交意见陈述书就请求人提出的调解事项说明理由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立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调解的时间和地点。
专利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一并进行调解。
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或者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作专利纠纷行政调解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请求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安排执法人员对请求人提交的材料、被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材料进行审查。
1.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的,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其对证据材料进行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2.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并交当事人签名确认。接收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清单一式二联,一联附卷,一联交当事人。
3.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执法人员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审查其是否为原件;不是原件的,应当将复印件与原件校对后,在复印件上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字样,并由校对人签章。
4.域外证据。请求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主体,其提交的请求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材料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5.港澳台证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要求其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6.执法人员在接收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时,应当审查其是否提供中文译本;未能提供中文译本的,退回其外文证据并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将中文译本和外文证据原件一并提交。
7.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所有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提交且要求延期提交的,由其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原因,经办案处(科)室负责人审定后,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审批。当事人无故逾期提交的,可以不予接收。
8.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承办案件的执法人员负有保密义务。
调解专利纠纷,由当事人对其主张负全部举证责任。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1.自然规律及定理;
2.众所周知的事实;
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上述第2~6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要以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原则,依照实体法、程序法的规定,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各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作出的让步或者对某些正当权利的放弃应确实出自其自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强迫当事人作出让步。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在收到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指定执法人员担任纠纷调解员。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纠纷,可以由1名调解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纠纷,可以由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合议组进行调解。
执法人员担任纠纷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
2.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上述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员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调解员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主要负责人决定;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不参加会议。
专利纠纷案件正式立案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开展调解工作。调解方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现场调解:是指执法人员与纠纷各方当事人都到场的调解方式。这种方式由于其能够面对面沟通,最有利于纠纷的解决,因此是最主要的调解方式。
2.电话调解:是指执法人员与纠纷各方当事人电话沟通进行调解。通过电话调解很多时候难以解决问题,因此大多数时候只作为现场调解的一种辅助方式。
3.书面调解:是指执法人员与纠纷各方当事人针对纠纷焦点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沟通交流的一种调解方式。
4.执法人员调解后当事人之间自行沟通:在执法人员进行调解后,当事人之间可以自行沟通,达成调解协议。
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具体选择调解方式。同一件案件中可以综合使用多种调解方式。
有下列情形影响案件处理的,当事人可以提出中止处理请求;是否中止,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决定: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案件处理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案件处理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处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处理的情形。
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依当事人的申请可恢复行政调解。中止时间不计入调解期限。
执法人员通知各方当事人参加现场调解应当制作专利纠纷调解通知书,以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不能参加的,应当提前3日申请改期进行调解。
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收到专利纠纷调解通知书后,于调解日3个工作日前填写专利纠纷调解回执,将出席调解人员的姓名、职务,以及是否申请调解员回避等事项的书面材料提交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单位,以及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参与和协助调解。
参加现场调解时,各方当事人应当持有效的身份证件。调解可按照以下顺序进行:(1)由请求人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2)由被请求人陈述有关事实和证据。(3)出示当事人所有证据,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执法人员总结争议焦点。
1.如果组成合议组,经合议组组长许可,当事人可以互相发问,合议组成员可以询问当事人。
2.在专利纠纷调解调查后,当事人双方进行口头辩论。
案件的同一事实,除举证责任倒置外,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在双方当事人对案件证据和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可以在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的基础上,直接进行口头辩论。由当事人就证据所表明的事实,争议的问题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各自陈述其意见,并进行辩论。辩论一般先由请求人发言。
3.在双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表达完毕后,执法人员宣布辩论终结,由双方当事人作最后意见陈述。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执法人员也可以依据双方当事人意见结合自身专业意见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参考。执法人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简要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解,专利纠纷案件可以以达成调解协议、撤销案件等方式结案。
当事人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可以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不需要签订调解协议书的,由调解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交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相关情况,包括姓名或者名称、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和职务;(2)争议的主要事实;(3)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4)当事人违反调解协议的责任;(5)调解协议书的生效条件和生效时间;(6)其他相关事项。
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及调解员签字或盖章,并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印章。调解协议书未明确具体的生效时间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协议无效:(1)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2)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3)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调解终止:
1.调解过程中至少一方不同意继续进行调解的;
2.调解过程中至少一方无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时间不参加调解活动的;
3.经调解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达成调解协议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遇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终止调解,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向当事人发出专利纠纷调解案件终止调解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其他纠纷解决途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权属纠纷,应当在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
其他类型专利纠纷调解时限,地方性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应当按照一案一号、一案一卷的原则建立案卷。执法人员应将调解专利纠纷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档案及时归档,统一管理。
案件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将专利纠纷调解案卷移交本部门档案管理机构归档。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进行调解。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本单位,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义务的组织,既包括法人单位,也包括能够独立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单位,如个人独资企业、个人合伙企业等。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以及在作出发明创造之前1年内发明人或设计人办理退休、调离手续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的单位。
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因职务发明创造引发的权属纠纷调解请求通常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其所在单位提起。其类型包括:
1.发明人或设计人认为归属于其所在单位的发明创造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2.发明人或设计人将研发成果以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其所在单位认为该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3.发明人或设计人从原单位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与原单位终止劳动、人事关系后1年内,其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发明创造由其本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交专利申请,原单位认为该发明创造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联,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4.主张自己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自然人在提起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纠纷调解请求的同时,主张所述发明创造为非职务发明创造而提起专利权属纠纷调解请求。
下列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1.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2.履行本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4.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判断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不取决于发明创造是在单位内还是在单位外作出,也不取决于是在工作时间之内还是在工作时间之外的业余时间作出,只要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均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本职工作”是指根据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等确定的工作人员的工作职责。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
本职工作的性质是判断发明创造的作出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的首要因素。原则上,一个单位研发部门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即为从事研究、开发、设计等,他们在执行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任务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如果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本职工作并非研发,而是其他不涉及发明创造的工作,例如行政管理、秘书、人力资源管理等,其没有从事发明创造的义务,如果其在完成相应职责工作之余作出了与本单位相关的发明创造,则不属于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案例3-1】
余某是某汽车公司专门从事发动机开发的工程师,其在工作中发明了一种节能发动机,该发明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丁某是该汽车公司的修理工,其针对某款汽车油耗较高的缺陷发明了一种节油装置,因为其本职工作是修理汽车而非改进汽车性能,因此该发明不应当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3-2】
孔某为某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其接受该公司的指派研制出一种高速水雾喷头技术。后该公司将该喷头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孔某是发明人之一。孔某认为该技术发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完成,而是其本人利用休息时间在晚上构思完成的,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其个人所有。
分析与评述
一般而言,单位研发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本职工作就是从事研究、开发、设计等工作,他们执行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这是职务发明创造最典型、最常见的情形。该案中,孔某的本职工作就是技术研发,涉案专利高速水雾喷头是孔某接受公司委派的研制任务而开发完成的技术,应当属于孔某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孔某所主张的该设计由其一人在业余时间构思,属于非职务发明的观点,不能成立。不能仅以技术构思是在业余时间完成而当然认定有关发明创造即为非职务发明创造。发明创造是人的智力活动成果,而智力活动与体力劳动最大的不同之处就在于智力活动具有一定的连续性。一个人在上班时间进行的技术构思不会因为下班而完全停止。因此,只要是执行本单位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论其技术构思是在上班时间还是业余时间完成,均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3-3】
某工具厂的生产经营范围为汽车修理专用可调铰刀、板牙架等。余某在任该厂厂长期间,以个人名义申请了名为“气门座圈拉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被授予专利权。余某在获得该专利权后,将该专利技术无偿投人到该工具厂的生产中。余某退休后,双方对该专利权的归属产生纠纷。
分析与评述
厂长具有作出与本厂业务有关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的权利。但是,厂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企业各方面的工作,厂长的本职工作一般不能理解为仅仅是行政领导,而与业务和技术问题无关。在认定厂长的发明创造是否为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应着重从两个方面予以审查:一是发明创造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是否在其任职期内,二是该发明创造是否在该企业的生产经营范围之内。
该案中,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为余某在其任厂长期间完成的,且涉案专利产品是在该工具厂原有产品基础上的完善和改进。因不断研制开发这类新产品与工具厂的生存息息相关,因此涉案专利技术属于该工具厂的生产经营范围。该工具厂为小规模企业,其内部对新产品研制开发工作并无明确具体的分工,也无专职的新产品研制开发部门或人员,而余某任该工具厂厂长时对该厂的管理和技术开发工作均承担着主要职责。因此,余某对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制,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涉案专利应为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应属于该工具厂。
假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余某在其任厂长之前完成的,则需要确定完成该专利技术方案时余某的本职工作是什么。如果在完成该专利技术方案时余某根本不在该工具厂任职,则余某对该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不可能属于“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如果其在任厂长之前负责或者参与该厂的技术开发,则余某对该专利的研制仍属于“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如果在完成该专利时余某并不负责或者参与该厂的技术开发,则余某对该专利的研发不属于“本职工作中的发明创造”。至于该专利是否属于职务发明创造,还要从其是否在履行单位在本职工作之外分配的任务、是否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等方面进行考量。
履行本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认定一项任务是否为单位分配给工作人员的在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应当有明确、具体的依据,包括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单位有关部门发出的书面通知、办理的有关手续等。
【案例3-4】
肇某是某果树研究所的研究人员,其本职工作是果树栽培技术研究。1984年,肇某与其他三人共同受该果树研究所委派,成立课题组进行长效复合肥研制,四人均由果树研究所人事部门通过便函等手续调到课题组。1989年,该果树研究所申请了“长效复合肥”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肇某等为发明人。肇某认为该技术方案不是其本职工作,是其与他人合作完成,专利权应归其四人所有。
分析与评述
如果单位能够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用以证明一项任务是单位分配给工作人员的其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例如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签订的协议、单位有关部门发出的有关书面通知、办理的有关手续等,则应当认定履行该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是职务发明创造。
该案中,“长效复合肥”发明专利是肇某在果树研究所任职期间完成的。肇某的本职工作是果树栽培技术研究,长效复合肥研制通常不被认为是肇某的本职工作。要证明该项发明创造属于肇某的职务发明,果树研究所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其要么举证证明长效复合肥的研制属于单位交付给肇某的除本职工作之外的其他任务,要么证明肇某在完成该项发明创造时主要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该案中,根据果树研究所提供的人事部门出具的便函,可以证明肇某从事该项工作完全是单位的安排和要求。虽然肇某作为发明人,对长效复合肥专利的研制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长效复合肥研制的申请立项、试验、推广等都以是果树研究所的名义进行的,肇某作为长效复合肥研究项目的主持人主持研发,完全是为了完成果树研究所交付的工作任务,其据此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属果树研究所。
发明人或设计人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
“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应当从发明人或设计人办理退休、离职手续,正式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算。
“作出”发明创造的日期应当是发明创造的实际完成日,而非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的申请日。如果在1年内申请专利的,可以推定该专利申请日为作出发明创造的最迟日期;如果在1年后申请专利的,不能直接推定该发明创造是在1年后作出的,需要原单位(主张该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当事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发明创造的实际作出日期。原单位不能证明该发明创造的实际作出日期的,推定专利申请日为实际作出日期。
“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应理解为该发明创造在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具体承担的本职工作之内,或者在原单位分配的其他任务范围之内。如果发明创造只是在原单位的业务范围内,但与发明人或设计人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被分配的其他任务无关,则不属于“一定期限内与原单位有关联的职务发明创造”。
【案例3-5】
瑞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经营范围主要为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并安装石油化工、节能环保设备等。该公司先后研发并申报了多项涉及“换热器”领域的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其中包括名为“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技术主要应用于石油化工行业,促进冷、热流体的热量交换。2016年5月11日,某石化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U形流道板式换热器”发明专利,该公司为专利权人,发明人为程某某。该专利于2017年12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该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解决了“一种弧形板式换热器”实用新型专利存在的问题。瑞昌公司请求确认该发明专利权归其所有。
经查,涉案专利证书中所记载的发明人程某某及第三人程某锋、王某,均曾就职于瑞昌公司,后就职于某石化公司。在瑞昌公司工作期间,程某某主要从事销售工作;程某锋、王某等人主要从事研发工作,参与了与涉案专利相关联的研发项目。程某某没有参与研发过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工作,不具备涉案专利研发的经验。涉案专利申请人距离王某从瑞昌公司离职未满1年内,距离程某锋从瑞昌公司离职超过1年未满2年,但程某锋曾作出“离职两年内,取得的专利应归属瑞昌公司所有”的承诺。因此,涉案专利应系王某执行瑞昌公司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涉案专利权归瑞昌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发明创造是复杂的智力劳动,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完成的,要经历从提出构思、进行研究开发到实验验证的整个过程。一个承担单位研发项目的员工在离开原单位后的一段时间内,其作出的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有密切的联系,这是《专利法》规定员工葱原单位离职1年内,与其在原单位所承担工作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归原单位所有的原因。该案中,程某锋、王某作为瑞昌公司的前工作人员,在原单位从事与涉案诉争专利具有一定关联的技术研发工作,在离开原单位不满1年或在承诺的保密期内,作出的与在原单位所从事的研发工作具有关联性的发明创造应归属原单位。
【案例3-6】
郭某和黄某是A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是A公司1996年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链条炉排生活垃圾炉”的发明人。B公司于1997年申请“竖井式两段链条炉排垃圾焚烧炉”实用新型专利,在请求书中将本公司职工赵某、余某列为发明人。
1998年1月,郭某和黄某离开A公司,前往B公司工作。1998年4月,郭某、黄某、赵某、余某和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对于B公司已申请的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确认赵某、余某完成了该专利的总体设计,但因他们提出辞职,B公司决定将该专利的发明人由赵某、余某变更为郭某、黄某,B公司一次性向赵某、余某每人支付5000元报酬。在合同签订之前,B公司已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请求将该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郭某、黄某。1998年12月,该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文本上公布的设计人是郭某和黄某。A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公布的发明人,郭某和黄某离开A公司不到1年就成为B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应为郭某和黄某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法律之所以规定发明人或设计人从原单位离职后一定期限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的本职工作或执行的工作任务有关联的发明创造属于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原因在于,智力活动从产生到完善具有连续性,一个熟知原单位业务的员工从原单位离职后,其在原单位积累的知识和经验、属于原单位的技术秘密等不会因其离职而消失,其在离职后一定时期内作出发明创造往往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任务密切相关.如果不将其纳入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将会损害原单位的合法利益。另外,这段“脱密期”又不能太长而损害发明人或设计人重新选择就业的权利。为了平衡原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利益,《专利法》将这一“脱密期”规定为1年。
该案中,郭某和黄某原本是A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在离开A公司1年内就成为B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A公司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郭某和黄某在A公司的职务发明,应当举证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与郭某和黄某在A公司工作期间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A公司分配的任务有关。如果A公司不能完成该项举证责任,A公司不可能拥有该项专利。该案中,A公司未能证明上述内容,且B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郭某和黄某到B公司工作之前,B公司已经申请了涉案专利,且请求书中表明发明人为赵某和余某,也就是说,在郭某和黄某到B公司工作之前,B公司已经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因此,涉案专利不可能属于A公司的职务发明。
需要说明的是,该案例旨在说明一定期限内与原单位有关联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属纠纷,案中《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所涉及的发明人署名资格转让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本职工作或本单位交付的其他任务以外,按照自己的意志主动完成的发明创造,在该发明创造的完成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发明创造的实质性内容基于该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或者关键技术。对利用本单位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除外。
判断发明创造的作出是否主要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要考虑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属于完成发明创造不可或缺或不可替代的前提条件,或者所利用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完成具有实质性贡献或起到决定性作用。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利用本单位已公开或者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公知的技术信息,或者仅在发明创造完成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不属于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
如果对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只是少量的、可有可无的,或者所述物质技术条件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没有起到实质性帮助,则不被认为达到“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程度。
【案例3-7】
孙某为某医院的退休职工,其在该医院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是临床工作。孙某在该医院工作期间,作为主要完成人员参与了该医院研制的新药“癌灵1号注射液”的临床与试验研究项目组的工作,负责临床研究。在此过程中,孙某对该药物的剂型及处方组成的改进提出了构思和建议。后该医院将该药物申请了专利并获得授权,孙某是发明人之一。孙某认为该专利是其本人独立完成的,且其对处方的改进不属于本职工作,因此该专利应属于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其个人所有。
分析与评述
该案中,孙某的本职工作是临床工作,该医院交付给孙某的除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是“癌灵1号注射液”的临床与试验研究项目组的临床研究工作。因此,孙某对药物处方的改进并不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
但是,新药的研制开发是由医院的项目组完成的,孙某是项目组成员之一,该项发明创造由医院提出研究方向、项目要求等,并提供临床观察等研究条件,研究过程体现的是该单位的意志。孙某提出技术方案的构思或想法虽对专利的完成具有重要的意义,但中药药物的研制完成不仅仅包括确定处方的组成,还包括后续的一系列药学、药物制备、药理、药效、毒性、临床试验等研究,药品研发的各个阶段形成复方药品研制的有机整体。没有证据表明孙某作为临床医师完成了临床工作以外的药品研制的其他工作,其对处方组成的改进主要是利用了医院的资金、设备、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物质技术条件,且也仅为构思和建议,不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发明专利,因此其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通常情况下,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客观上应当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况下,对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应当被认为属于执行本单位任务的情形,直接判定相关发明创造属于职务发明创造,无须另行认定其是否属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情形。
【案例3-8】
吴某经过长期研究,开发出一种能源转换技术和设备,并提供图纸委托他人加工制造了一台能源转换设备。1999年1月,吴某以该设备为固定资产作实物出资,与雷某一起注册成立A公司。A公司于1999年8月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可燃性垃圾的处理方法”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吴某。2001年1月,吴某与B公司的田某共同申请了名称为“无害化处理垃圾的高温裂解炉及回收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权人和发明人均为吴某和田某。A公司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设备即为A公司的能源转换设备,是为实施A公司的发明专利专门设计的,其在A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研制成功,吴某以该设备出资后,该设备就成为A公司的固定资产,因此,利用该设备形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应该是A公司发明专利的从属专利,属于吴某在A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当归A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强调的是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在发明创造完成过程中的作用和比重。在此类纠纷案件中,若单位主张发明创造的作出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提供明确、具体的证据,例如协议、财务文件等,以证明发明创造的作出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单位的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和/或阶段性技术成果或关键技术。若所涉及的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本单位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则职工应当负有证明该技术成果已经公开的举证责任。
该案中,A公司主张所述实用新型专利应该归其所有基于两项理由:一是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就是其拥有的固定资产“能源转换设备”,或者说是在其能源转换设备上完成的,因此,该实用新型专利的完成主要利用了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应当为职务发明创造;二是该能源转换设备是专门为实施其发明专利设计的专用设备,该实用新型专利作为涉案发明专利的从属专利,理应归A公司所有。
1.关于以上第一项理由
A公司成立时拥有一台吴某在A公司成立之前提供技术制作的能源转换设备作为公司的固定资产,A公司要证明所述实用新型专利为吴某在A公司所作的职务发明创造,应当举证证明:(1)其拥有的能源转换设备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同或等同;吴某在以所述能源转换设备出资时,将该能源转换设备相应的知识产权一并转移给A公司;(2)在所述能源转换设备与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况下,证明所述能源转换设备技术属于A公司的技术秘密,完成所述实用新型专利必须利用或者借助于所述能源转换设备。该案中,A公司既未能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属于A公司拥有的成果或申报的专利权,也未能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是吴某执行A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了A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因此不能证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是吴某在A公司的职务发明创造。
2.关于上述第二项理由
所谓基本专利,指的是不依附于任何其他专利的最原始的专利;从属专利则是在基本专利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所获得的专利,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基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其实施必然会落入基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或者覆盖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也必然有赖于基本专利技术的实施。从属专利的形式主要有:(1)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技术特征;(2)在原有产品专利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发现了原来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3)在原有方法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发现了新的未曾发现的新的用途。该案中,首先,A公司并未充分证明B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实施依赖于A公司的发明专利,所述实用新型专利是在发明专利基础上的改进;其次,实现方法发明技术方案的设备通常并不唯一,即使实现该案A公司方法发明的设备只能是该案实用新型专利所指向的设备,也不能否定发明专利与实用新型专利两个技术方案各自独立、非基本专利和从属专利的关系,因此无法证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属问题。
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可以对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这种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在对专利权属纠纷进行行政调解时,应首先考察双方当事人是否就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归属存在合同约定。有合同约定的,应首先确定合同的有效性。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遵从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归属。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视为无合同约定,按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权利归属。
【案例3-9】
姚某于1998年与他人合资成立A公司,姚某提供本人专利及技术并负责新产品开发。2001年,姚某个人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带中药蒸汽产生装置的洗浴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2年获得授权。2004年,姚某与A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协议》,该协议认可姚某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姚某同意A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用以开发可以自动煎中药的足浴盆产品,协议还约定“在该专利的基础上一切扩展、涵盖的专利权归姚某所有”。2005年,姚某又申请了“一种液体制取方法和装置”的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经查明,该发明专利的技术方案涵盖并扩展了上述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A公司认为,姚某作为公司的总工程师,分管技术研发等工作,该发明专利应属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应当归A公司所有;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依法不允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归属,《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中的约定违反了法律,应当认定无效。
分析与评述
在专利权属纠纷的调解中应当遵从合同优先的原则,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权属。
该案中,姚某作为A公司的技术负责人,其工作职责是研发、设计足浴盆产品,因此涉案发明专利是其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属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但是,因双方通过合同,对在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基础上的改进专利权的归属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来认定争议专利的权属,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姚某所有。
对于A公司所提出的“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依法不允许通过订立合同的方式约定归属”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按照《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字面含义,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限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情形,对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不适用《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能作为职务发明创造归属于单位所有,不能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如果对这种类型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也允许约定的话,不仅有可能扰乱单位内部的管理秩序,影响单位组织创新的积极性,还有可能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鉴于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复杂多样,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动职工的创新积极性,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对“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并不损害社会及他人利益,如果将这种约定均认定无效的话,有悖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本质是还是一种民事权利,对《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的理解不应仅限于其字面含义,当事人在不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基于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自身民事权利进行处置应当予以尊重。在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立了合同,就其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约定归属的情况下,只要合同真实、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其中约定的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还是“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约定内容都应当被允许,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遵从合同约定确定权利归属。
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委托或合作开发过程中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取决于双方是否就该发明创造的归属另有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的,从其约定。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一个单位或个人提出研究开发任务并提供经费和报酬,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研究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开发合同的标的是一项新的技术或者设计,通常表现为一项新的技术方案,既可以是技术方案本身,也可以是体现技术方案的产品、工艺、材料或者其组合。
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双方就该发明创造的归属另有协议约定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协议约定的一方;双方没有协议约定归属的,专利申请权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案例3-10】
1983年起,李某自己立项开始研究治疗乙型肝炎的配方。1986年,李某与某制药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书,其中约定:制药厂根据李某提供的配方和要求加工“肝病药物”,李某向制药厂支付加工费。协议书签订后,制药厂进行了不同剂型选择实验后建议“肝病药物”采用冲剂型,之后,制药厂加工出“肝病冲剂”初试药品,该药品在某医院临床应用,显示出较好的临床疗效。为将该药物推向市场,1988年,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李某负责药物研发,包括配方改进、毒性试验、药效试验、提供临床疗效资料等;制药厂负责提供试验费用、生产、销售等。1993年,李某以个人名义申请了“肝病冲剂”发明专利。制药厂认为该专利申请权及随后的专利权应由双方共享。
分析与评述
由于技术开发合同的性质影响到最终权利的归属,因此,在判断权利归属之前,应当首先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究竟属于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属于委托开发合同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考察合同条款,看其中是否就委托开发的技术成果归属存在约定。如果存在权属约定条款,以约定条款的内容为准判定权利归属;如果不存在权属约定,受托方拥有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该案中,根据双方补充协议,制药厂为出资方,李某为研发方,二者之间应当属于委托开发关系。由于双方的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未对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作出约定,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该项技术发明创造的李某所有。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进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各方就发明创造的归属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确定权利归属。没有订立协议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所述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所述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合作方。
如果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基于对某一合作方提供的特有的技术、设施或试验数据等的运用,则该合作方应视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如果各方派出的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完成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各方就是共同完成发明创造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共同享有权利;如果只有一方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其他合作方虽然参加了研究开发,但是没有作出创造性贡献,就只有该发明人或设计人所代表的一方享有权利。
【案例3-11】
A公司拥有保健药品“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开发成果,其于1996年获得了省卫生厅同意批量生产灵仙化石胶囊的批准文号。1997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在卫生部门许可条件下,A公司将该药品的批准文号从A公司变更至B公司名下;A公司、B公司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生产该药品,A公司提供20%的资金,主要负责提供配方、技术、生产工艺、技术指导等工作,并将上述工作的成果交由B公司保管,B公司派员参与药品研发,并负责提供该药品生产所需的厂房、设备、80%的资金和经营管理;对该药品继续研究的成果由A公司、B公司共享。《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进行了该药品的研制开发,B公司生产销售了该药品。2001年,B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发明专利,并承认“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在A公司的“灵仙化石胶囊”研究成果原配方的基础上研究出来的。A公司认为,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与灵仙化石胶囊制备工艺完全相同,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窃取了A公司的研究成果并申请专利,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A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研制、开发、生产“灵仙化石胶囊”药品,并对该药品继续研究和开发,继续研究的成果由双方共享。因此该案属于有合同约定的合作开发的情形。
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是A公司和B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在灵仙化石胶囊原配方的基础上研究开发出来的,因此可以认定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属于《合作协议书》里约定的“继续研究的成果”。根据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表明A公司未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A公司和B公司对复方威灵仙制剂制备工艺的取得均作出了贡献,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A公司和B公司共同享有。B公司单独以其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不应被支持。
对于A公司认为B公司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窃取其研究成果并申请专利,该专利的专利申请权应归A公司所有的主张:首先,A公司提出的这一主张实质上是认为B公司申请的“复方威灵仙制剂”与其“灵仙化石胶囊”相同。为此,A公司需要举证证明二者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即“复方威灵仙制剂”与“灵仙化石胶囊”究竟是相同还是对“灵仙化石胶囊”作出了实质性改进。经对比发现,二者存在诸多区别,并非完全相同,因此不能证明B公司窃取了A公司灵仙化石胶囊的研究成果,而是应当认定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是利用了原中药复方的研究成果并在合作之后进行继续研究所取得的研究成果,相对于原中药制备工艺具有实质性的改进,属于双方合作期间的共同研究成果。
委托开发合同与合作开发合同都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组合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有合同约定权利归属的,无须区分合同的性质究竟是委托开发合同还是合作开发合同,应按照约定确定权利归属;双方没有约定权利归属的,需要判断双方是合作关系还是委托关系,以及发明创造究竟是双方共同完成的还是某一方独自完成的。
判断究竟是合作开发合同还是委托开发合同,除了考察合同的名称之外,还可以根据二者的不同特点来判断,主要包括:
1.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当事人享有和承担着类似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开发合同,除保密义务等双方均承担的义务以外,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一般是相对的,委托方的义务是受托方(开发方)的权利,而受托方的义务则是委托方的权利。
2.当事人参与研究开发工作的方式。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共同参加研究开发工作,双方既可以共同进行全部的研究开发工作,也可以约定不同的分工,分别承担不同阶段或不同部分的研究开发工作;委托开发合同则不同,当事人一方主要负责物资或经费投入,一般不参与实体研究,即使参与研究,也仅起辅助或检查的作用,而另一方则主要从事研究开发工作。
3.合同主体的能力。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双方一般都具有研究开发能力,而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一般受托方具有科研能力。
判断合同双方究竟属于委托开发还是合作开发,主要依据两点:一是双方是否都进行了投资,二是双方是否都派出了人员参与研究开发。如果仅有一方投资,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则一般属于委托开发;如果双方都进行了投资,且双方派出的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完成都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则应当属于合作开发。如果双方都进行了投资,但只有一方派出的人员对发明创造的完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尽管仍属于合作关系,但完成的发明创造只能由完成方享有权利。
2015年8月,B公司委托A公司开发定制化360°全景镜头模组,双方签订了《360°全景镜头模组委托开发协议》。协议签订后,A公司全面履行了协议并交付了全景镜头模组产品及相关技术资料。2015年9月18日,B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包含专利名称为“全景图像采集装置”的发明专利在内的4项专利申请。专利获得授权后,A公司认为B公司的上述专利是履行涉案协议开发的技术成果,请求认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A公司所有,并对该专利的发明人予以变更。经查,涉案专利的实质性技术特征是由B公司提出,且A公司在缔约之时就已明确知晓并接受B公司有利用合同技术成果并添附技术特征申请专利的可能, B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没有恶意。
分析与评述
该案涉及利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技术成果申请的专利归属如何认定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合作完成或者委托完成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约定不明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按照“谁创造谁保护”的原则确认专利权归属更符合专利制度鼓励创新的基本原则,故除另有约定外,对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定为专利权利人。此外,即使合同相对人参与了专利技术的开发,但其能够预期并接受专利申请人利用合同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不应当分享专利权,故A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判断基于合同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还应当考虑所涉及的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双方合同标的之间的关系。在双方存在委托或合作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合同标的不具有关联性,则不能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是基于合同完成的发明创造。
【案例3-13】
2006年9月,A公司与B公司就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票机项目达成合作意向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其间,A公司提供图纸委托B公司加工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票机样机。样机验收合格后,2007年9月19日,双方就该项目签订正式的《委托加工制造合同》,合同中约定:“A公司委托B公司加工制造并由A公司按照合同价款和条件全部购买用于某市××线轨道交通的自动售票机”,“本合同的整机知识产权归A公司所有,组件知识产权归A、B双方共有”。之后,A公司发现B公司在2007年8月21日至9月11日期间,申请了“一种硬币循环处理机”等8项专利,申请人均为B公司和C公司。A公司认为,该8项专利中“一种硬币循环处理机”属于整机,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其余7项专利属于组件,专利权应归A公司和B公司共有。
B公司和C公司辩称,涉案8项专利源于B公司于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所承担的某市科委的“自助服务装备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项目,该项目中包含“自助铁路售票装备系统应用研究”子课题,在该项目的《项目任务书》中载明“本项目研究的有关技术成果归某市科委、项目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所有”。2006年12月18日,B公司与C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就“自助铁路售票装备系统应用研究”课题的技术开发进行合作。随后,对该课题的合作成果申请了该8项涉案专利。在该8项专利的申请日跨度期间,B公司和A公司尚未形成技术合作开发关系。
分析与评述
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个单位同时受托多个不同项目的情况,这些项目主题类似,来源于不同的委托单位。涉案研究成果究竟来源于哪一个项目往往是这类纠纷的关键。为此,需要判断涉案专利或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与相同委托事项或合同标的是否相同或高度关联。
该案中,B公司先后承接某市科委委托的“自助服务装备关键技术研究与应用”课题和A公司委托的城市轨道交通自动售票机加工项目,前者的研发时间为2006年5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者签订合作意向的时间是2006年9月,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9月19日。从两合同的委托时间和项目完成时间看,二者项目完成时间重叠,涉案8项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8月21日至9月11日)恰好处于两合同的完成期间。判断所述专利是B公司完成某市科委委托项目中完成的发明创造,还是在完成A公司委托加工项目中完成的发明创造,关键在于看涉案发明专利与两合同标的之间的关系。经查,前一合同(某市科委项目)主要涉及用于铁路售票系统的自动售票机,其项目研发内容未包括有关硬币处理设备的内容;而后一合同(A公司委托项目)主要涉及用于城市轨道交通(地铁和城铁)的自动售票机。众所周知,相比铁路票价来说,地铁票价相对较低,前者多用纸钞而后者多用硬币;从某市科委的委托项目书来看,也未包括要对硬币处理单元进行研发的内容,因此,尽管在某市科委委托项目的课题验收时,B公司将所述8项专利作为前一课题的研究成果,但尚不能确定涉案8项专利就属于B公司在执行某市科委委托项目中完成的发明创造。
技术转让是指转让方将自己所拥有的技术转让给受让方的行为。广义上的技术转让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形式。
技术转让中的技术是制造产品和提供服务的系统知识,主要以专利技术和技术秘密(非专利技术)形式存在。技术转让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转让,转让的是具有权属性质的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已经掌握的技术、专利期满的技术等社会公众可以自由使用的技术,通常不能成为技术转让的标的。
技术转让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一般针对的是现有的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等,通常不包括转让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传授不涉及专利或者技术秘密成果权属的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订立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专利实施许可转让的仅仅是专利技术的实施权,不涉及权属转移,很少引起专利权属纠纷。由技术转让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一般包括专利申请权转让和专利权转让(以下统称“权利转让”)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技术秘密转让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以及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在调解由于权利转让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确定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以及转让是否已经生效。签订转让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转让后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但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登记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未发生转移。调解相关纠纷时,确认相关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是归转让前的当事人还是归转让后的当事人,要视转让合同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3-14】
1994年,A公司与B公司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其拥有的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B公司,但未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1997年,B公司又与C公司订立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两项实用新型专利转让给C公司,仍未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转让登记手续。其后,三家公司对该两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归属产生纠纷。相关部门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和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有效,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两项专利权应当归C公司所有,A公司和B公司应配合C公司尽快完成登记和公告手续。
【案例3-15】
张某申请了一项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1999年10月,张某与王某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但在王某就该转让事项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登记之前,张某又与李某就同一专利权订立了转让合同并就这一转让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了登记,并被公告。相关部门经审查后认为,尽管张某与李某的转让合同在后,但合同本身有效且该转让行为已经登记并公告,因此该在后转让合同能够产生专利权转让的效力,专利权归李某所有。
分析与评述
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权的转让应当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其生效日是专利权转让的登记日。该条款明确,登记并公告是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
在案例3-14中,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和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转让行为均未履行《专利法》所要求的登记和公告程序,因此合同虽然成立但均未生效,专利权应当视为未从A公司转让给B公司,更谈不上从B公司转让给C公司,专利权应当归A公司所有。但该案中,相关部门经审查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和B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有效,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两项专利权应当归C公司所有,A公司和B公司应配合C公司尽快完成登记和公告手续。
在案例3-15中,张某就同一专利权先与王某签订转让合同,之后又将专利权转让给李某。虽然张某与李某的转让合同在后,但经登记并公告后已经成就合同生效的条件,专利权由张某转移到李某。虽然张某与王某的转让合同成立在先,但其不能对抗在法律上已经生效的在后转让合同。王某可以要求张某承担违约责任。
技术秘密是一种未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不受专利法保护,企业一般通过保密措施进行保护。
技术秘密可以完全让与他人。技术秘密转让后,受让人有完全处置该技术秘密的权利,包括将其申请专利。技术秘密转让后,将该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受让人,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技术秘密转让引起的专利权属纠纷,在进行行政调解时应确定技术秘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3-16】
2008年6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双方约定:A公司将其拥有的一项技术秘密转让给B公司,B公司付给A公司300万元转让费,其中50%转让费在合同签订当天给付,剩余50%转让费在6个月后给付。B公司于2008年11月将该技术秘密申请了专利,但逾期未给付剩余的50%转让费。A公司以B公司未给付余款导致合同无效为由,主张该技术秘密的专利申请权应归A公司所有。
该案中,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转让合同自合同成立之日生效。合同生效后,B公司对涉案技术秘密拥有完全处置权,该专利申请权应归B公司所有。至于合同余款,A公司可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对于技术秘密转让合同,合同有效存在的基础是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客观上处于秘密状态。在合同签订前该技术处于保密状态,且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至于合同签订后受让方未付全款或者转让方泄密等,与合同的有效性无关,属于未履行或违反合同义务,应当由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
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可以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和普通许可。独占许可是指被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享有使用技术秘密的独占权,即使是许可方(技术秘密的权利人)也无权使用该技术。排他许可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许可方仅能给予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不得再许可第三方使用,但是许可方自己可以保留使用该技术秘密的权利。普通许可是指在合同规定的区域内,许可方既能给予被许可方使用技术秘密的权利,也能保留自己使用该技术秘密的权利,还可以将该技术秘密以同样的方式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无论是许可方还是被许可方,都负有对技术秘密的保密义务,不应当将其申请专利。但是,当一方当事人违背保密协议和合同约定,将技术秘密申请专利的,无论哪一种许可方式,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均应当归许可方(即技术秘密的权利人)所有。如果许可方申请了专利,其应当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且被许可方有权继续按照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协议的约定使用该专利;如果是被许可方申请了专利,其不仅要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还要归还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
【案例3-17】
1994年1月,A公司获得“AFS-230型全自动双道原子荧光光度计”发明专利。1994年8月,A公司与其他两个公司共同出资成立B公司。三方签订的《合资企业合同》中写明:A公司以2万美元现金、0.8万美元的设备、3万美元的专利技术使用权作为出资;A公司提供以AFS - 230型为基础的改进型主机、接口、软件等全部技术及断续流动装置;B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生产和经营AFS原子荧光光谱仪等产品,B公司在经营中,每销售一台AFS仪器向A公司支付3%的技术提成费。1998年,B公司申请了“用于原子荧光光度计的断续流动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0年获得授权。A公司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应当归其所有,双方因此产生争议。B公司认为,A公司以AFS - 230型为基础的改进型主机、接口、软件等全部技术及断续流动装置作为投入转让给了B公司,因此B公司从A公司处受让取得了断续流动装置的全部权利,有权申请专利。
分析与评述
该案中,双方发生专利权属纠纷,应当归咎于合同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归属约定不明确。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的研制开发是A公司的任务范围,在共同投资成立B公司的合同中,三方当事人也约定向B公司提供涉案断续流动装置技术是A公司的义务之一,其性质类似技术秘密使用许可,表明该技术是B公司从A 公司受让取得的,B公司有权使用该项技术并生产相关的产品。但该合同并未约定 A公司将该项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同时予以转让,即并未约定B公司享有以该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因此,不能推定为A公司同意同时将专利申请权转让,只能认定作为A公司的一项合同义务,其应当许可B公司使用该项技术和产品。
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以技术入股的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
一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在专利申请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当事人因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或专利申请文件上的署名权发生纠纷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发明人或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对发明与实用新型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称为发明人;对于外观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称为设计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发明人或设计人有权在一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中署名,其通常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存在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或专利申请;
2.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当是所述发明创造的实际参与人;
3.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存在一项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是判断是否具备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的前提条件。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包括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既可以是经授权公告的专利,也可以是尚未授权的专利申请。
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应当是指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中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也包括仅记载在说明书中而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但记载在说明书摘要而未记载在说明书或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方案不能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创造。
仇某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调解请求,认为其应为专利号为20001××××.×,发明名称为“一种发动机用燃油添加剂”的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A单位认为仇某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将其写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仇某称,该发明同时涉及发动机燃油及该燃油用添加剂,虽然其未参与添加剂的开发,但是具体参与了将添加剂加入燃油中调整燃油配方的工作,不将其作为发明人对待是不公平的。A单位辩称,该发明名称为“一种发动机用燃油添加剂”,权利要求中也仅保护燃油添加剂,并未要求保护添加了添加剂的燃油,因此未将仇某作为该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经查,该专利说明书中不仅包括燃油添加剂的配方,也包括添加了添加剂的燃油的配方,以及对燃油的使用效果进行验证的实施例。
有资格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写在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中的人应当是实际参与了发明创造的人,其所参与的发明创造应当包括所有出现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而不是局限于权利要求中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是因为,一方面,在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中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是对发明人或设计人参与发明创造在精神层面上的肯定,而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不仅包括权利要求书,还包括说明书,社会公众在看到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扉页上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时,不会仅将其与权利要求联系起来;另一方面,在专利审批过程中,专利申请人可能会对申请文件作出修改,仅出现在说明书中的技术方案可能会因修改而作为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如果仅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界定在基于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上的话,将会导致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随着权利要求的变化发生变化,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该案中,A单位仅以专利权利要求中未请求保护燃油而不将仇某作为发明人的理由不能被接受。判断仇某是否有资格作为发明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还应审查仇某在具有添加剂的燃油的发明过程中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有资格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应当实际参与到发明创造的形成过程中,未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人不能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根据发明创造性质的不同,实际参与的表现形式可能会有差异。
王某于2007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名称为“智能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其本人既是发明人,又是专利申请人。该专利授权后,李某向当地知识产权局提交调解请求,认为该项专利权所涉及的“智能门锁”是他发明的,他才是这种智能门锁的发明人。李某主张,其与王某在一次展览会上结识,二人就该展览会上展出的一种门锁讨论后,均认为这种门锁不够智能。展览会结束后,李某给王某发了一封邮件,其在邮件中提出,如果把锁芯控制改为自动控制,就可以将门锁改为智能门锁。王某辩称,智能控制锁芯的移动是门锁智能化的必经过程,在收到李某的邮件之前,自己已经在尝试采用各种方法来控制锁芯的移动,并且在涉案专利智能门锁的发明过程中,李某根本没有参与任何工作。
在头脑中产生一个概念与亲自参与发明创造是两个完全不同的过程。尽管某些发明,尤其是开拓性发明的作出,新概念或新原理的突破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这种新的概念与能够最终获得知识产权的技术构思存在很大程度的差异。前者仅仅是智慧的灵光,非常抽象,是否能够形成技术方案具有太多的不确定性;后者则是发明创造的起点,更加具体。虽然从技术构思演变成能够给予知识产权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可能也需要试验、修改、再试验、再修改,但具体的技术构思对于发明创造的作出具有非常强的指导性,形成技术构思应当属于亲历发明创造。
该案中,锁芯是门锁的关键部件,将锁芯由机械控制改为自动控制,自然会影响到门锁的智能化程度,关键是如何将这种抽象的概念实际应用到门锁结构中。李某显然只是提出智能化这样一个抽象的概念,其没有具体参与到采用何种方式实现智能化控制锁芯移动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因此,不能被认为是涉案“智能门锁”真正的发明人。
【案例4-3】
吴某称,赵某以唯一发明人身份提交涉案专利申请,该发明专利申请所涉技术方案系赵某在执行某公司的任务时与吴某共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赵某将该项发明创造以唯一发明人的身份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吴某提交了关于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有吴某参与署名的相应技术文档,该文档中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细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吴某证明自己为发明人的证据为在相应技术文档中有其署名的技术鉴定资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的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人即为作者,并以此享有相关的权利。基于该技术文档中详细记载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技术方案的细节,因此可推定吴某参与了对所涉的技术方案进行的研究。吴某主张其具有涉案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分析与评述
该案中,吴某证明自己具有涉案专利申请的发明人资格所依赖的证据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有吴某参与署名的相应技术文档。在判断所述技术鉴定资料能否证明吴某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时,要解决以下两个问题:一是所述技术鉴定资料与涉案专利申请的关系,二是在技术鉴定资料中吴某的身份。该案中,首先,所述技术鉴定资料中吴某参与署名的技术文档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细节与涉案专利申请技术方案一致;其次, 所述技术鉴定资料中记载,吴某为参与研发人员,而非出具鉴定意见的评委。在无相反证据表明所述技术鉴定资料不能被采信的情况下,技术鉴定资料中记载的研发人员应当是对该技术的形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吴某应当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理论上,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而言,是指与作出发明创造时已有的技术相比,发明创造在技术方案的构成上所具有的本质区别,它不是在已有的技术基础上通过逻辑分析、推理或者简单试验就能够自然而然得出的结果,而是必须经过创造性思维活动才能获得的结果。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的区别。
实践中,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应理解为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专利文件中当事人声称的技术改进,对这一技术改进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都应当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在根据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无法确定所述技术改进之处时,以整体技术方案为准,对在技术方案的任何一部分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均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创造性贡献,不同于《专利法》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是指发明创造的参与人对于该发明创造相比已有技术的改进的作出起主要作用,例如提出技术构思、提出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提出修改构思的方案等。
在对创造性贡献作出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判断当事人是否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应当基于技术本身,仅仅负责项目组织、人员调配、资金划拨、实验操作、设备购买、资料收集、文献检索等,不能认为对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案例4-4】
张某某认为,其具有某涉案专利的署名权,并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长胜项目和新鑫项目的技术资料作为涉案专利申请的主要技术资料。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张某某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始终未能提交或说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技术资料的原始文档或文件来源;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外,涉及长胜项目和新鑫项目的技术资料本身也未体现出张某某个人对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同时,在执法人员反复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内容要求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张某某未能就涉案专利技术的形成、研发和其他技术细节问题给予清晰的阐释。鉴于张某某未能充分说明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涉案专利的署名权。
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只负责组织工作或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该案中,只有在张某某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专利技术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而非一般性的辅助工作的情况下,其发明人身份才能够得以确认。但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张某某既无法对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细节和技术构思进行清晰的阐释,也怠于对关键的证据予以举证,因此需要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关部门认定张某某并非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主要参与者,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并无不妥。
【案例4-5】
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过氧乙酸灭菌器”的实用新型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证书记载的专利权人为该公司,发明人为毕某、李某、孙某、高某。原告高某认为该公司已经实施了该专利并取得了营业利润,应当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向其支付奖金和报酬。该公司辩称,高某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和性质是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未作出创造性贡献,不是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人。经查,在涉案专利申请期间,高某作为该公司的知识产权专员,负责组织申请材料和办理申请手续,且其所学为法律专业,并无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学习经历。
分析与评述
该案涉及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认定问题。处理时不能简单地径行以专利权证书作为认定发明人的唯一依据,而应当以是否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作为标准,将利用职务之便列自己为发明人的行为进行甄别。该案中,鉴于高某所处岗位的特殊性,在其不能举证证明其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的情况下,应认定其仅从事了辅助工作,不是涉案实用新型的发明人,其要求获得职务发明创造报酬的理由不成立。
判断谁有资格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需要综合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如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技术方案的细节及其形成过程的了解程度,以及当事人在发明创造的形成中所承担的角色。
一般来说,无论职务发明还是非职务发明,一项发明创造从构思、试验、改进到形成最终的技术方案乃至专利申请文件的过程中,都会留有相关资料。这些资料是确定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的关键证据。
当事人之间就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产生争议时,发明创造应当已经完成,而确定某人是否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作出,属于对之前发生事件的事后判断,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当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记载了某人为发明人或设计人,请求人欲推翻这一法律事实,认为某人不是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时,与证明其为发明人或设计人相比负有更重的举证责任。
在案例4-3中,判定吴某是否具备发明人资格的证据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有吴某参与署名的相应技术文档。一般情况下,纠纷发生前形成的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具有较大的可信度。在记载有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鉴定资料中署名一般有两类情况:一类是参与研发人员,另一类是出具鉴定意见的评委。若无相反证据,技术鉴定资料中记载的研发人员应当是事发当时被认为对该技术的形成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人。在赵某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吴某未实际参与技术研发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吴某是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应当属于发明人。
一般情况下,发明创造的主要完成者对技术构思的起源、项目研发时的技术状况、研发过程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发明创造的解决方式以及效果等各个方面应当会有详细的了解。调解署名权纠纷时,除了客观证据外,争议双方对发明创造完成过程各阶段的了解程度也可以辅助确定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案例4-7】
张某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文为主要技术基础申请了涉案发明专利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为张某和王某。王某称,自己是《××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唯一作者,张某受公司委托负责申请专利,但其申请时私自添加自己的名字,因此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为王某。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打印稿,该作品体现了一定的虚拟性,在两个主体对该份打印稿都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必须认定作者与虚拟作品的对应关系,确定真正的作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申请发明专利的基础文件,真正的作者必然对报告中所涉及的复杂技术了然于胸。处理过程中相关部门多次要求双方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涉及的技术原理予以解释,但张某以各种理由拒绝解释。鉴于张某无法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的相关技术作出合理的解释,同时其他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发明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因此张某不是该案的发明人,王某的主张能够得到支持。
分析与评述
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保护的是那些真正在技术上对发明创造作出贡献的人,而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因为实际参与了发明创造的萌芽、试验和形成的整个过程,一般来说,相比未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来说,必然会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细节有更多的了解。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应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细节的掌握。该案中,通过在处理过程中了解涉案当事人对技术原理的掌握情况,确定《××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真正作者,最终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给出了一种有效且可操作的判断方式。
未从技术角度对发明创造的作出起到主要作用的人不能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这类人员通常包括研究项目的组织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从事其他辅助性工作的人。
组织人通常包括研究课题或研发项目的牵头人、负责人,合作项目的联系人等,其在课题或项目研发过程中仅仅起到确定项目、筹措经费、调配人员、提供各种后勤保障的作用。既组织领导整个课题或项目的全部进程,又实际参与课题或项目的具体研究工作的人,不应当被排除到发明人或设计人之外。
【案例4-8】
金某认为其在某专利申请中的发明创造中作出的贡献巨大,是该专利项目组的负责人,应当享有该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另一方当事人则认为,金某是其所在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管理,并未参与涉案发明创造的具体研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经调查认为,涉案专利属于实用新型专利,其创新在于产品结构的适应性改造,并不包括改造前产品的制造、加工工艺。金某在涉案专利形成前的产品制造方法方面的贡献以及其在涉案专利申请中的贡献均不等同于《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对发明创造的创造性贡献”,故金某以其对重要零部件的加工工艺、制作工艺的贡献以及专利申请资料的整理为由主张其享有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署名权,不能得到支持。
分析与评述
专利法之所以将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署名权界定在那些从技术角度对发明创造相对于已有技术的改进作出主要贡献的人,原因在于,通过允许发明人或设计人在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上署名而从精神层面上对其发明创造的能力予以肯定,从而在更大程度上鼓励技术人员的发明创造积极性。从事牵头、组织工作的人未在技术层面作出贡献,不能冠之以发明人或设计人,其贡献可以从职务、收入等方面得以体现。该案中,金某以其在涉案专利项目组中作为负责人的身份主张署名权,不能被支持。
一项发明创造从形成技术构思到具体技术方案的完成需要诸多物质条件的保障,例如购买设备、提供原材料、保养维修仪器与设备等。仅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提供物质条件便利的人不能认定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案例4-9】
某公司拥有一项发明专利,该专利涉及一种由原料A经氧化成盐制备药物B的方法,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为刘某、田某。专利授权后,李某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调解请求,主张其也是发明人之一。李某提出的理由是,该专利发明创造所用到的原料A是由其所在课题组合成并提供给刘某的,如果没有原料A,刘某就不可能制备得到药物B,不可能获得该专利。某公司和刘某辩称,尽管实验过程中使用的原料A确实来源于李某,但原料A是一种市售商品,即使不从李某处获得,也可以从其他公司购买得到。
分析与评述
是否具有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最关键的是要考察其对发明创造的完成是否作出主要的技术贡献。涉案专利技术的核心在于将原料A转化为产品B,其中对产品B的结构设计和形成产品B的方法步骤的设计是该专利技术的重中之重。李某由于方便而向课题组提供一种市售的已知原料,尽管对发明创造的形成具有一定的作用,但其仅仅是为发明创造的完成提供了物质便利,并非对该发明创造作出了技术贡献。因此,李某不能被认为具有涉案专利发明人的资格。
该案中,假定原料A是一种由李某发明的新物质,从其他任何单位和已知的文献都不能获得该物质,那么,没有李某提供原料A,涉案专利就不可能完成,此时,应当认为李某对涉案专利的作出具有主要的技术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辅助人是指研究项目组中不参与大量实质性、创造性的工作,仅根据主要参与人员的指示提供辅助性外围劳动的人。辅助人通常包括实验操作人员、文献检索人员、数据分析人员、产品检测人员、资料管理人员等。
【案例4-10】
某催化剂公司提交一项沸石催化剂的发明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为樊某、祁某。王某、任某向当地知识产权局提出调解请求。王某称其为课题组的一员,与祁某一起负责催化剂的合成,既然祁某是该专利申请的发明人,其也应当具有发明人资格;任某称其在该公司测试中心工作,负责物理吸附仪的做样和日常维护,樊某课题组的每批催化剂样品都由其测试,其会将测试结果反馈课题组,样品的测试是催化剂研发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催化剂公司辩称,王某虽然是课题组的一员,但其日常工作任务是根据樊某设计的配方和条件合成沸石催化剂。祁某除参与催化剂的合成外,每次都对实验的现象、结果进行分析,并提出配方修改方案。另外,每批催化剂制备结束后,课题组都会取样送测试中心进行吸附性能测试,任某仅是根据樊某拟定的条件对样品进行测试,并将原始结果反馈课题组,由樊某对测试结果进行分析。为证明其主张,催化剂公司提交实验报告、课题组会议纪要和测试报告等证据。
分析与评述
一项发明创造从构思到方案完善,至最终形成适合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方案,往往需要很多人的配合,其中既需要实验室小型试验,又可能需要中试,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在工业化装置上予以测试;既需要主要负责技术构思及方案设计的技术人员,又需要将设计方案付诸具体实施的操作工,还需要对产品进行测试的仪器操作工。如果所有参与发明创造的人,无论角色如何、分工是什么,都能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话,从技术贡献角度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精神奖励的初衷将失去意义,同时也无助于鼓励真正对发明创造付出智力劳动的人的积极性。这正是专利法不将那些仅仅做辅助性工作的人作为发明人或设计人对待的原因。该案中,祁某和王某虽然都参与催化剂的合成,但二人对催化剂的配方完善的技术性贡献却完全不同,前者显然对发明创造贡献了更多的智力,而后者仅是日常的机械劳动,将前者作为发明人而将后者作为从事辅助性工作的人对待并无不妥。另外,任某对样品的测试虽然对催化剂的开发不可或缺,但其也仅仅是根据设定的条件进行机械的重复劳动,对测试结果的分析与利用完全依靠樊某而非任某,因此,任某的工作对于涉案专利来说也仅仅是辅助性工作。
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权属于一种依附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自然人身份的精神权利,是法律规定对于发明人或设计人就发明创造的作出给予的精神层面的肯定和奖励。其具有以下特征:
1.专有性,也称排他性。署名权只能由发明人或设计人本人享有,未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享有。
2.不可让与性。署名权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本身不可分离,与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变化无关,既不依协议的规定而发生变化,也不能被继承。
【案例4-11】
某案中,丁某称:叶某为A公司所属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时署名的发明人,后经丁某与A公司交涉,A公司将其发明人变更为丁某、叶某以及案外人陶某。但涉案专利是由丁某独自完成,而非由丁某、叶某和陶某共同完成的。A公司将发明人变更为丁某、叶某和陶某,侵犯了丁某作为涉案专利唯一发明人的署名权利,请求相关部门确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叶某不具有涉案专利发明人资格。丁某用以支持其主张的重要证据有:叶某以A公司总经理名义向丁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载明多功能小型履带式拖拉机项目设计署名权应为丁某;丁某与案外人某机械厂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丁某同意将某机械厂开发试制的小履带拖拉机项目的知识产权及经营权转入A公司。相关部门认为:丁某依据其与某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书、A公司 (叶某以 A公司的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主张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于法无据。虽然丁某提交的其他证据证明其参与了涉案专利部分技术内容的设计,但不是涉案专利的全部内容。因此,丁某主张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缺乏事实依据。
分析与评述
发明人的署名权具有人身权的性质。有权在专利文件上署以发明人的人应当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究竟是谁实际参与发明创造的作出、承担何种分工并起到何种作用是已经发生的事实,在专利文件上署以其名是对过去发生事实的一种客观描述,它不因时间的推移发生变化,也不因事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发生转移。
该案中,丁某虽然参与了涉案专利在开发阶段的一部分工作, 但要想证明其为唯一的发明人,必须用充分的证据证明叶某、陶某未参与该项工作,推翻专利文件中已经记载叶某、陶某为发明人的法律事实。为证明这一主张,丁某提供的证据仅是A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与案外人某机械厂签订的协议。但是,根据署名权依附于自然人身份的这一性质,即使叶某或A公司承诺丁某是涉案专利的唯一发明人,也无法排除其他人(例如陶某)在涉案专利中的署名权;而且,具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所作出的对第三人不利的承诺本身属于无权处分的范畴,丁某之外的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其他人(陶某)的署名权不会因该承诺而失去。另外,丁某与某机械厂之间的协议仅仅表明丁某有权代表某机械厂转让专利权,并不能说明其就是所述实用新型专利的唯一发明人。
【案例4-12】
郭某和黄某原为A公司的技术研发人员。B公司申请涉案专利,将本公司职工赵某、余某列为发明人。后郭某和黄某离开A公司,前往B公司工作。郭某、黄某、赵某、余某和B公司签订了《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合同中约定:对于B公司已申请的上述专利,确认赵某、余某完成了该专利的总体设计,但因他们提出辞职,B公司决定将该专利的发明人由赵某、余某变更为郭某、黄某,B公司一次性向赵某、余某每人支付5000元报酬。后该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文本上公布的设计人是郭某和黄某。A公司认为,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公告公布的发明人,郭某和黄某在离开A公司不到1年就成为B公司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因此该专利应为郭某和黄某在A公司的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归A公司所有。
分析与评述
虽然该案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专利权属,但A公司之所以可以主张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根源在于其上载明的发明人郭某和黄某原为A公司的员工。因此,问题的核心在于,B公司基于《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变更为郭某和黄某。发明人的署名权属于人身权和精神权,依附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不能通过协议的方式转让。《关于转让专利设计人的合同》中约定将发明人由赵某、余某变更为郭某、黄某这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
未将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写入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中,或者将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人写入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中,都是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权的侵犯。
主张自己是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被请求人可以是专利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也可以是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主张专利文件或专利申请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非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被请求人应当是被控不具备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的人。
请求人主张自己为发明人或设计人,或者主张在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具备发明人或设计人资格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主张自己为发明人、设计人的,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主张专利申请文件或专利文件中载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非真正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应当举证证明该自然人未参与发明创造的完成或者未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请求人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案例4-13】
马某与赵某就谁是涉案专利的设计人产生纠纷,马某请求确认其是涉案专利的唯一设计人。相关部门认为,为了证明该主张,马某需要就以下两个问题进行举证:一是其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创造性的贡献,二是赵某对涉案专利没有创造性贡献。关于马某对涉案专利的研制及设计是否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问题,经查,双方合作之初,由马某负责提供的技术尚不能生产出《合作协议》所约定的产品,需要进行研发设计后,才能将各种部件组合成成品,将马某提供的样品变为商品。从马某提交的证据研判,马某确实在研发上做了创造性工作,有资格成为涉案专利的设计人。对于其是涉案专利唯一设计人的主张,马某也应当承担法定举证义务。但马某并未对此举证。相反,其出示了一个赵某曾经制作的类似样品,说明赵某为产品的外形进行过设计和构思,因此不能否定赵某参与了涉案专利的设计工作。
分析与评述
该案主要涉及证明己方是设计人或者证明对方不是设计人的举证方式。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马某应当对其主张的“唯一”性承担法定举证义务,其不仅要证明自己在涉案专利的开发中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还要证明赵某没有对涉案专利的开发作出创造性贡献。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发明人或设计人就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或报酬与所在单位发生纠纷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奖励是指给予发明人或设计人金钱或物品奖励,以对其进行勉励。奖励可以表现为货币形式的奖金或物品形式的奖品,也可以是期权或股权等方式,通常表现为奖金。
报酬是作为报偿付给发明人或设计人的金钱或实物等。报酬通常表现为货币形式的金钱,即一定比例的营业利润提成,也可以是期权或股权等方式。
某案中,发明人要求所在单位支付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所在单位主张,发给发明人的季度奖金和年度奖金中,已包含了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并提交了原告工资通知单、员工评价表等证据。
给予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应当是单位对发明人作出的创造性贡献另行支付的金钱或实物等,与发明人获得的工资收入、奖金等通常收入不同,除非单位对工资收入、奖金的具体分割有明确规定,且其中包括对于发明人就职务发明创造给予的奖励和报酬,否则通常不认为二者是包含关系,不能认定奖金中必然包括了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该案中,是否已向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应由发明人所在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尽管单位所提交的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说明单位向发明人支付过季度和年度奖金,但并未说明季度和年度奖金中已经包括了给予职务发明人的奖励和报酬,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
向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指中国大陆境内的单位,包括法人单位和非法人单位,具体可以是国有企事业单位、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所述单位不限于发明人或设计人正式工作的单位,还包括临时工作的单位。
将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向中国申请专利并在中国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不负有《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
单位将员工完成或参与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委托开发合同或合作开发合同的约定移转给受让方,并由受让方获得专利权的,该单位视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有义务向发明人或涉及人支付奖励。
某案中,职务发明人要求所在单位支付职务发明人的奖励、报酬。所在单位认为,其为民营企业,没有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
支付奖励和报酬的义务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不仅包括国有企事业单位,也包括民营企业,这是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竞争应遵循的一致规则。根据《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该案中,民营企业同样负有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报酬的义务,所在单位以其为民营企业为由拒绝向职务发明人支付奖励与报酬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有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人是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
适格的发明人或设计人应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是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或临时工作人员。包括从其他单位借调、聘请来的人员和劳务派遣人员;(2)要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
尽管作为单位员工就职于某一单位,但其完成的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应当被认为是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约定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由发明人或设计人返还研发资金或者支付使用费的,该发明创造不属于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不属于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
除有相反证据外,在专利文件中写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通常应视为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推定其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有权获得奖励和报酬。发明人或设计人经过合法变更的,应当以变更后的发明人或设计人作为有权获得奖励和报酬的主体。
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与原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后,除与原单位另有约定外,其从原单位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不受影响;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死亡的,其获得奖金和报酬的权利由其继承人继承。
某案中,请求人要求所在公司支付职务发明人奖励和报酬。该公司主张请求人不属于发明人。经查,请求人在该公司工作时负责研发部的管理工作并从事技术研发,其间该公司提交了11项专利申请并获得授权,发明人一栏的署名均为请求人。该公司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请求人不属于发明人。
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专利文件上列明的发明人均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有权获得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和报酬。该案中,请求人以专利授权文件证明其发明人身份,尽到了初步举证义务。请求人所在公司不认可请求人为这11项专利技术的发明人,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由于该公司提出的现有证据并不充分,故其提出的请求人不是涉案专利技术发明人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能成立。
职务发明人或设计人与所在单位事先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数额、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的,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奖励和报酬。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照《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奖励和报酬。
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之间的这种约定可以采用单独订立合同的形式,也可以作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这种约定可以在项目研发之前作出,也可以在发明创造完成后作出。
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有关奖励和报酬事项的,其性质相当于有关奖励、报酬的格式合同。单位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对于该部分内容,应当明确告知员工。未明确告知且规定的奖励和报酬低于法定标准的,该部分内容对该员工不具有约束力。